| 编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由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 1 | 延市市监处罚〔2025〕78号 | 延川岩源纯净水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延川岩源纯净水有限公司 | 91610622MA6YHX0NX6 | 白随亭 | 延川岩源纯净水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5-07-15的饮用纯净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延川岩源纯净水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5-07-15饮用纯净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食品的行为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生产经营未经检验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44元;3.罚款20000元。 | 直接履行,长期 | 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0月16日 |
| 2 | 延市市监处罚〔2025〕79号 | 延安阳光水处理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延安阳光水处理有限公司 | 91610600710091269T | 刘旭 | 延安阳光水处理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7月14日和2025年7月15日的纯净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食品的行为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90元;2.罚款20000元。 | 直接履行,长期 | 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0月16日 |
| 3 | 延市市监处罚 〔2025〕82号 | 延川县海浪御泉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延川县海浪御泉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 | 9161062259027115XD | 王海浪 | 2025年8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一份检验报告(№:咸食药检(2025)SPG0533),显示延川县海浪御泉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5-07-13的饮用纯净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食品的行为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02元;2.罚款20000元。 | 直接履行,长期 | 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0月28日 |
| 4 | 延市市监处罚〔2025〕80号 | 宝塔区春辉水产经销点经营的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宝塔区春辉水产经销点 | 612601602051511 | 张春辉 | 宝塔区春辉水产经销点(张春辉)经营的抽样日期为2025-07-02的【新鲜】荷兰豆,经抽样检验,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的行为构成经营的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 |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65.84元;3.罚款5000元。 | 直接履行,长期 | 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0月23日 |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zip

